《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2015
附录D 钢结构耐久性评估 / D.3 钢构件剩余耐久年限的评估

D.3.1 当民用建筑钢结构构件的耐久性等级评为ad级,且今后仍处于室内正常使用环境中,并保持涂装防护层定期维护制度不变时,其剩余耐久年限的评估宜符合下列规定:
1  已使用年数不多于10年者,其剩余耐久年限可估计为50年~60年;
2  已使用年数达30年者,其剩余耐久年限可估计为30年~40年;
3  已使用年数达50年者,其剩余耐久年限可估计为10年~20年。
4  当已使用年数为中间值时,其剩余耐久年限可在线性内插值的基础上结合工程经验进行调整。

D.3.2 当民用建筑钢结构构件的耐久性等级评为bd级时,其剩余耐久年限可按本标准D.3.1条规定的年数减少10年进行估计,但最低剩余耐久年限不应少于10年。

D.3.3 当需对大气条件下,处于相对均匀腐蚀的使用环境中,对采用腐蚀牺牲层设计的钢结构构件,评估其剩余耐久年限时,可按下列公式进行估算:

y = a t v         (D.3.3)
式中:Y——构件的剩余耐久年限(年);
α——与腐蚀速度有关的修正系数,年腐蚀量为0.01mm~0.05mm时取1.0,小于0.01mm时取1.2,大于0.05mm时取0.8;
t——剩余腐蚀牺牲层厚度(mm),按设计允许的腐蚀牺牲层厚度减去已经腐蚀厚度计算;
υ——以前的年腐蚀速度(mm/年)。

D.3.4 当需评估在其他环境使用的钢结构的剩余年限时,应在现场调查、检测基础上,结合本标准第D.2、D.3节的评定结果进行论证。

D.3.5 在钢构件剩余耐久年限评估基础上,评定其整体结构的剩余耐久年限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以主要构件中所评的最低剩余耐久年限作为该结构的剩余耐久年限;
2  当一般构件的平均剩余耐久年限低于按主要构件评定的剩余耐久年限时,应取该平均年限为结构的剩余耐久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