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2015
附录E 砌体结构耐久性评估 / E.2 块体和砂浆的耐久性评估
E.2.1
当块体和砂浆的强度检测结果符合表E.2.1的最低强度等级规定时,其结构、构件按已使用年限评估的剩余耐久年限(tsc)宜符合下列规定:
1 已使用年数不多于10年,剩余耐久年限tsc仍可取为50年;
2 已使用年数为30年,剩余耐久年限tsc可取30年;
3 使用年数达到50年,剩余耐久年限tsc宜取不多于10年;
4 当砌体结构、构件有粉刷层或贴面层,且外观质量无显著缺陷时,以上三款的tsc年数可增加10年;
5 当使用年数为中间值时,tsc可在线性内插值的基础上结合工程经验进行调整。

2 Ⅲ类环境构件同时处于冻融环境时,应按ⅡD类环境进行评估;
3 对按早期规范建造的房屋建筑,当质量现状良好,且用于ⅠA类环境中时,其最低强度等级规定允许较本表规定降低一个强度等级。
E.2.2 当块体和砂浆的强度检测结果符合本标准表E.2.1的最低强度等级规定时,其结构、构件按耐久性损伤状况评估的剩余耐久年限(tsc)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块体和砂浆未发生风化、粉化、冻融损伤以及其他介质腐蚀损伤时,其剩余耐久年限可取50年。
2 块体和砂浆仅发生轻微风化、粉化,剩余耐久年限可取30年;发生局部轻微冻融或其他介质腐蚀损伤时,剩余耐久年限可取20年。
3 块体和砂浆风化、粉化面积较大,且最大深度已达到20mm,其剩余耐久年限可取15年;当较大范围发生轻微冻融或其他介质腐蚀损伤,但冻融剥落深度或多数块体腐蚀损伤深度很小时,其剩余耐久年限可取10年。
4 按本条第2、3款评估的剩余耐久年限,可根据实际外观质量情况作向上或向下浮动5年的调整。
E.2.3 当块体或砂浆强度低于表E.2.1一个强度等级,且块体和砂浆已发生轻微风化、粉化,或已发生局部轻微冻融损伤时,其剩余耐久年限宜比本标准第E.2.2条规定的剩余耐久年限减少10年。当风化、粉化的面积较大,且最大深度已接近20mm时,其剩余耐久年限不宜多于10年;当发生较大范围冻融损伤或其他介质腐蚀损伤时,其剩余耐久年限不宜多于5年。
E.2.4 当出现如下情况之一时,应判定该砌体结构、构件的耐久性不能满足要求:
1 块体或砂浆的强度等级低于表E.2.1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强度等级;
2 构件表面出现大面积风化且最大深度达到20mm或以上;或较大范围发生冻融损伤,且最大剥落深度已超过15mm;
3 砌筑砂浆层酥松、粉化。